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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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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订背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新《安全生产法》的实施,落实国家对行政许可改革的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5年5月27日颁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以下简称79号令)对危险化学品领域现行的七部规章进行了修改或废止。
  二、修订过程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前期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于2014年9月组织涉及危险化学品7部规章的修订工作。2014年11月推出了七部规章初步修订意见,在多次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废止立法依据已失效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7号),对其他6部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
  新《安全生产法》在重大危险源管理方面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未进行重大危险源评估、未登记建档、未进行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警示标志、未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其处罚额度有所提高;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并对有构成犯罪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与新《安全生产法》保持一致,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完善了对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
  (二)对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
  新《安全生产法》对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方面的处罚额度有所提高,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40号令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令)第五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令)第四十三条中关于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
  (三)取消了部分行政许可
  一是新《安全生产法》已经取消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及安全条件论证的行政许可,在修改41号令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令)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九条和第十六条、57号令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时,将竣工验收的主体由安全监管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将提交“竣工验收意见书”调整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另外,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的变化情况,在修订45号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时删除了安全条件论证的要求;二是为了适应国家对行政许可改革的需要,在修改41号令第二十三条时,取消了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的安全生产许可;三是在修订《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第九条、45号令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七条时取消了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要求。
  (四)明确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在企业安全管理中的定位
  新《安全生产法》明确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该规定,对41号令第十六条、45号令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
  (五)对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人员方面进行了完善
  新《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明确了不同规模企业在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人员方面的要求。根据上述要求,对41号令第二十一条进行了修改,使之操作性更强。
  四、实施的意义
  79号令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促进新《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对行政许可改革要求的落实,对规范危险化学品领域的有关工作,进一步促进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正确理解79号令的主要内容,贯彻好、执行好79号令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强调职责,突出重点,认真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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